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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1-12 07:20:45

  本报海口1月18日讯(见习记者王家照)“本案所涉的半导体控温控湿器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权归原告海南瑞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施某达应停止侵权,撤回发明专利申请,被告李某基和施某达共同赔偿原告海南瑞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共计5万元人民币。”日前,随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乐动体育 LD体育省内首例企业技术“泄露门”事件有了初步结果。

  法院综上所述,认为被告李某基将应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创造违法泄露给被告施某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李某基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造施某达无法证明其专利申请所涉的技术有合法来源,其将原告享有知识产权的发明创造据为已有,同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原告技术秘密的法律责任。同时,由于施某达以自己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的行为,从而导致了原告发明专利申请专利权落空的后果,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一审作出上述判决。

  瑞尔公司称,2007年3月1日,其聘用李某基为公司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合同。李某基主要工作是在公司发明专利空气水分子冷凝器的基础上,组建研发小组,研发半导体控温控湿器为核心的控温控湿电子药箱,经过半年的努力,该产品于2007年9月研发成功。

  2007年11月11日,瑞尔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电子控温控湿器发明专利,2008年12月1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被告知没有通过审查,原因是发明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因为已有人在2007年9月26日就半异体控温控湿器向国家知识产权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而且同一天就半导体控温控湿器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

  “经我们调查,发现此人就是浙江某控股公司董事长施某达。”瑞尔公司有关负责人对记者说,施某达与时任公司总工程师李某基有联。据披露,当年9月6日,李某某基与瑞尔公司领导层发生矛盾后通过电子邮件将公司研发的有关电子控温控湿器全部资料披露给施某达,并提示其以浙江某控股有限公司或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被告施某达辩称,瑞尔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涉及的侵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技术是该公司自主研制的,仅仅是自己主观臆断。作为被告,根本就不认识本案原告,何谈职务发明一说。对于瑞尔公司的指控,施某达认为,本案原告恰恰是掩耳盗铃的行为。在得知被告申请专利后,根据申请专利,稍加改进进行的重复申请行为,而在这其后所申请的专利是不具有专利性的。另外,本案被告间并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如同本案原告所说的有业务往来,纯粹是本案原告自己杜撰的。施某达说,从涉案的两项专利来看,申请日为2007年9月26日,说明该项技术至少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告研发成功。而作为本案原告申请专利的时间在2007年11月1日,显然系抄袭他人的科研成果,盲目申请专利,导致国家审查无法通过的法律后果,理应承担过错责任。施某达指出,瑞尔公司不引以为戒,反而恶人先告状,损毁其名誉,用不当手段来非法获得不应有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记者注意到,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原被告双方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焦点是施某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半导体控温控湿器发明专利与原告提交的半导体控温控湿器技术是否均属被告李某基所研发的技术。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出具(2009)琼崖证字第1943、1944、1945号《公证书》反映的原告与被告李某基从2007年3月起即为原告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其对产品的研发思路、设计方案、执行措施等,在电子邮件中均有体现。另外,通过将公证书中电子邮件相关内容与施某达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比对,李某基提供给原告瑞尔公司的技术资料内容与施某达向国家知识产权递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内容基本一致,产品的描述、工作原理、电路图、流程图几乎相同。从文字表达、书写方式等方面来看,两份资料的技术内容应为同一人所写。根据证据,乐动体育 LD体育法院认定半导体控温控湿器研发成果是李某基研发,不是施某达研发。

  第二个焦点,即被告李某基与原告瑞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半导体控温控湿器的发明专利权如何归属。从李某基与海南瑞尔公司签有劳动合同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李某基曾是原告瑞尔公司的总工程师,且其在半导体控温控湿器研发成功后,便将详细技术方案交给原告瑞尔公司,并在与原告就上述技术方案是否泄露及是否侵害公司利益问题上进行辩解和保证,由此可以看出,半导体控温控湿器是李某基为完成原告瑞尔公司的任务和使用原告单位物资技术条件研发出来的职务发明创造。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半导体控温控湿器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告瑞尔公司。